第四十章 刑法志(上) (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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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嘉师在黥刑方面选择的是一种类似宋朝的可以进行清洗的方式来作为改变。
但是这种改变在没有相应的配套的“应对”下,不可能会出现一种让张嘉师本身所期望,那就是让绝大部分轻型罪行的刑徒都能够迅速的改过自新。
因为假如没有足够的威慑力,那么这种改变的黥刑是很有可能变成只不过是一种稍具威慑力的刑罚。
而想要改变刑法的处罚方式,需要做到的事更加全面的思考以及应对手段,否则,缇萦救父的事迹虽然是美好,但是何尝会有人思考到,改肉刑为笞刑,反而更多是一种矫枉过正的手段。
……
而这种事迹的思考,在之后的《汉书?刑法志》当中也有着相关的描述:
《汉书?刑法志》不全是汉朝的法律处罚的改变记载,而在某个意义上,《汉书?刑法志》补充了包括《史记》在内的史书在法律方面的变化的历史。
而在相当篇幅之后,《汉书?刑法志》才正式介绍描述了汉朝时期的法律处罚变化:
汉兴,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蠲削烦苛,兆民大说。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
当孝惠、高后时,百姓新免毒,人欲长幼养老。萧、曹为相,填以无为,从民之欲而不扰乱,是以衣食滋殖,刑罚用稀。
及孝文即位,躬修玄默,劝趣农桑,减省租赋。而将相皆旧功臣,少文多质,惩恶亡秦之政,论议务在宽厚,耻言人之过失。化行天下,告讦之俗易。吏安其官,民乐其业,畜积岁增,户口浸息。风流笃厚,禁罔疏阔。选张释之为廷尉,罪疑者予民,是以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有刑错之风。
即位十三年齐太仓令淳于公有罪当刑,诏狱逮系长安。淳于公无男,有五女,当行会逮,骂其女曰:“生子不生男,缓急非有益!”
其少女缇萦,自伤悲泣,乃随其父至长安,上书曰:“妾父为吏,齐中皆称其廉平,今坐法当刑。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虽后欲改过自新,其道亡繇也。妾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罪,使得自新。”书奏天子,天子怜悲其意,遂下令曰:“制诏御史:盖闻有虞氏之时,画衣冠、异章服以为戮,而民弗犯,何治之至也!今法有肉刑三,而奸不止,其咎安在?非乃朕德之薄而教不明与?吾甚自愧。故夫训道不纯而愚民陷焉,《诗》曰:‘恺弟君子,民之父母。’今人有过,教未施而刑已加焉,或欲改行为善,而道亡繇至,朕甚怜之。夫刑至断支休,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岂为民父母之意哉!其除肉刑,有以易之;及令罪人各以轻重,不亡逃,有年而免。具为令。”
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奏言:“肉刑所以禁奸,所由来者久矣。陛下下明诏,怜万民之一有过被刑者终身不息,及罪人欲改行为善而道亡繇至,于盛德,臣等所不及也。臣谨议请定律曰:诸当完者,完为城旦舂;当黥者,髡钳为城旦舂;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止者,笞五百;当斩右止,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罪人狱已决,完为城旦舂,满三岁为鬼薪、白粲。鬼薪、白粲一岁,为隶臣妾。隶臣妾一岁,免为庶人。隶臣妾满二岁,为司寇。司寇一岁,及作如司寇二岁,皆免为庶人。其亡逃及有罪耐以上,不用此令。前令之刑城旦舂岁而非禁锢者,完为城旦舂岁数以免。臣昧死请。”制曰:“可。”
是后,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斩右止者又当死。斩左止者笞五百,当劓者笞三百,率多死。
景帝元年,下诏曰:“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
其定律:笞五百曰三百,笞三百曰二百。”狱尚不全。至中六年,又下诏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毕,朕甚怜之。其减笞三百曰二百,笞二百曰一百。”又曰:“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令。”
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绾请:“笞者,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然酷吏犹以为威。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轻,民易犯之。
及至孝武即位,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于是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
其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罔浸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是以郡国承用者驳,或罪同而论异。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冤伤之。
宣帝自在闾阎而知其若此。及即尊位,廷史路温舒上疏,言秦有十失,其一尚存,治狱之吏是也。
上深愍焉,乃下诏曰:“间者吏用法,巧文浸深,是朕之不德也。夫决狱不当,使有罪兴邪,不辜蒙戮,父子悲恨,朕甚伤之。今遣廷史与郡鞠狱,任轻禄薄,其为置廷平,秩六百石,员四人。其务平之,以称朕意。”
于是选于定国为廷尉,求明察宽恕黄霸等以为廷平,季秋后请谳。时上常幸宣室,斋居而决事,狱刑号为平矣。时涿郡太守郑昌上疏言:“圣王置谏争之臣者,非以崇德,防逸豫之生也;立法明刑者,非以为治,救衰乱之起也。今明主躬垂明听,虽不置廷平,狱将自正;若开后嗣,不若删定律令。律令一定,愚民知所避,奸吏无所弄矣。今不正其本,而置廷平以理其末也,政衰听怠,则廷平将招权而为乱首矣。”宣帝未及修正。
至元席初立,乃下诏曰:“夫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今律、令烦多而不约,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罗元元之不逮,斯岂刑中之意哉!其议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唯在便安万姓而已。”
至成帝河平中,复下诏曰:“《甫刑》云‘五刑之属三千,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今大辟之刑千有余条,律、令烦多,百有余万言,奇请它比,日以益滋,自明习者不知所由,欲以晓喻众庶,不亦难乎!于以罗元元之民,夭绝亡辜,岂不哀哉!其与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习律、令者议减死刑及可蠲除约省者,令较然易知,条奏。《书》不云乎?‘惟刑之恤哉!’其审核之,务准古法,朕将尽心览焉。”